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8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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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凱婷巧色特調眼影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罹有失眠症、焦慮症、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凱婷巧色特調眼影盒1盒,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凱婷巧色特調眼影盒1盒(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未結帳即通過結帳區離去。
嗣經該店保安專員張○玲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鈺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頭昏昏的,伊去買衛生紙有結帳,不知為何會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開車前往,將車停在店門口,當日有購買衛生紙並結帳,且將上開竊得眼影盒外包裝盒拆除,將外包裝盒丟置於衛生紙商品後方等語,足證被告行為當時意識甚為清楚,顯非服用藥物後意識不清之下所為。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縱被告有服用藥物後忘記其所做所為之情事,亦不能解免其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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