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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在其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000號「爸爸拾元二代選物販賣機華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甲○○改裝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電子遊戲機9臺(電子IC板編號:FE00000000、FE00000000、FE00000000、FE00000000、FE00000000、FE00000000、FE00000000、FE00000000、FE00000000,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玩法為顧客每次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本案機臺,操縱把手移動爪子,抓取機臺內擺放的骰子或代夾物,如抓中1次或2次代夾物,或依骰子骰出之點數為6點,即可自行在機臺上方刮刮樂隨機刮取1格,對照號碼兌換相應之獎品,獎品價值約100元至1,100元不等。
如未夾中或骰子點數非6點,顧客所投擲之10元歸甲○○所有且不得取物;
若累計所投之金額達選物販賣機上所標示之保證夾取金額,顧客始不須再投幣,得直接拍照上傳給甲○○,告知選取機臺內某項獎品。
無論中獎與否,顧客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20時14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9片、由機臺內取出10元硬幣共141枚。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頁至背面)。
㈡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勘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256869號函各1份、現場暨「選物販賣機」機檯及扣押物照片共36張(見警卷第8至17、20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賭博,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如附表所示IC板改裝電子遊戲機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僅約數日及其玩法內容,可見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半導體工程師、月薪約7、8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已知悔悟,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或行為控制能力均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戒慎警惕,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IC板9片,均係供本案用以賭博之器具,編號10所示之現金1,410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TOY STORY,8號機檯IC板 (FE00000000) 2 TOY STORY,9號機檯IC板 (FE00000000) 3 TOY STORY,10號機檯IC板 (FE00000000) 4 TOY STORY,11號機檯IC板 (FE00000000) 5 TOY STORY,20號機檯IC板 (FE00000000) 6 TOY STORY,21號機檯IC板 (FE00000000) 7 TOY STORY,33號機檯IC板 (FE00000000) 8 TOY STORY,35號機檯IC板 (FE00000000) 9 TOY STORY,36號機檯IC板 (FE00000000) 10 現金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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