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8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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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鄭榮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2)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緣由與告訴人鄭榮洲口角糾紛,而以手持竹棍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

(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4)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賠償金額:25萬元。
2.給付方法:(1)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給付13萬元。
(2)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12萬元。
(3)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黃金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吾認為鄭榮洲之母鄭春枝有竊取其種植的南瓜嫌疑(鄭春枝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鄭榮洲起口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檳榔攤前,持竹棍朝鄭榮洲敲擊約6下,致鄭榮洲受有頭部外傷與血腫、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挫傷、左大腿多處擦挫傷、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榮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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