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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
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6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辯稱係吸食二手煙毒品、因感冒服用藥物所致云云,直到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
6.前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17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7月8日17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宜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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