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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至聲請人雖請求沒收犯罪所得,然被告李建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倘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自不予另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寶雅生活用品館」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運動太陽眼鏡」1支商品(價值新臺幣290元,未扣案),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經店員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錄系統影像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及監錄系統影像截圖、遭竊商品照片及標籤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運動太陽眼鏡1支,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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