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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自屬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糾紛,即以本案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安危,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可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傳送系爭訊息客觀事實,惟否認係基於恐嚇故意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林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與前同事黃品碩因故發生糾紛,先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毆打黃品碩成傷(嗣經黃品碩撤回告訴,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以通訊軟體「ZELLO」傳送語音訊息:「好啊!你看我會不會再動手!我會讓你慶!」、「好啊!好啊!我會讓你更吃力!」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予黃品碩,致黃品碩感到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黃品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龍之供述:坦承傳送系爭訊息,然否認係出於恐嚇故意云云。
(二)告訴人黃品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上開系爭訊息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四)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書影本: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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