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0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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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世,然卻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劉昌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巷
00號(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華門市)門口,因購買泡麵沖泡熱水之事,與該店店長喻孝剛發生口角,劉昌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機掰」(台語)之詞辱罵喻孝剛,足以貶損喻孝剛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喻孝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昌貴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罵告訴人喻孝剛「機掰」(台語)等語,惟辯稱略以:「因為我要泡泡麵,超商飲水機設置位置讓我覺得不方便,當時員工、店長的口氣不太好,且裡面的員工也把我的泡麵熱水泡太滿,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會罵告訴人。
我沒有要侮辱的意思,我跟告訴人說泡麵還給你,你錢還給我,告訴人說不要,口氣也不好」等語。
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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