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0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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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幸福拉霸刮刮樂彩券4張之價格,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黃○靜,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幸運拉霸刮刮樂彩券4張,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7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由黃○靜經營之彩券行,徒手竊得面額為新臺幣200元之幸運拉霸刮刮樂彩券4張(業經發還黃○靜),經消費者王○淯發現後告知黃○靜後,查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海靜警詢指訴及證人王○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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