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0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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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繼母女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

甲○○因故對乙○○不滿,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在沐蒔MUSETIME、SHARECO、樂購優選等廠商之購物網站及蝦皮購物等網路購物平台,輸入乙○○之姓名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多樣商品,偽造乙○○名義訂購該等商品之虛偽電磁紀錄,向各該廠商及網路購物平台行使之。

使乙○○持用之前開門號陸續收到遭冒用訂貨之簡訊通知,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廠商、網路購物平台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取貨簡訊截圖、沐蒔MUSETIME回覆之訂購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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