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弘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海盜自助洗車廠」旁,徒手扳動楊雅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右側車門握把欲開啟車門且目光朝車內探看,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旋即離去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弘暐供述。
㈡告訴人楊雅琪指訴。
㈢證人朱俊鴻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害報告單。
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㈦本案大貨車照片及行照。
三、被告辯解不為本院憑採之理由被告辯稱「我純粹是抱著好玩的心態去拉動車門握把嘗試開啟車門」等語,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於「16:10:22」時伸出右手拉握把欲開啟本案大貨車門;
「16:10:23」至「16:10:26」於右手拉握把時,目光始終朝本案大貨車車內注視;
「16:10:28」始因無法開啟本案大貨車車門後離去。
以被告嘗試開啟本案大貨車右側車門且始終朝車內緊盯探看舉動期間長達6秒鐘等客觀情狀,被告顯然係著手搜尋財物而非僅出於好玩心態,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①②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不佳,且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及職業工與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