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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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淑珠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淑珠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世,僅因私人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透過張貼紙張註記散布貶損告訴人之事,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其情緒控管與思維自有可議之處,參以雙方間關係,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斟酌其年屆6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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