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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愷他命壹罐(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拾點參玖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罐子壹個)、K盤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編號3之「80.1987」更正為「8.1987」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書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0.1080公克、8.1987公克;
驗餘淨重0.0766公克、10.3141公克,共計10.390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5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罐子1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號
被 告 陳書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書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向綽號「阿賢」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而持有。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22房,經陳書宇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陳書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毛重7.04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11.67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1個,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10.6615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8.198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書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並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10.6615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80.1987公克。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採尿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至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將另行函請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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