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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士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士翔持有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屬違禁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1 2 檢品編號 B0000000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晶體 送驗數量 4.8523公克(淨重) 4.84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4.8450公克(淨重) 4.83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註 檢驗前淨重9.6924公克,純度82.7%,純質淨重8.0156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江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士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外停車場某處,以新臺幣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並供己施用。
嗣警方於同日4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四維路口盤查江士翔時,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在其夾克口袋扣得上揭購入後剩餘之愷他命2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上揭2包扣案物品,係純質淨重共計8.015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扣案愷他命照片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8.0156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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