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蘭
EKO SUSANTO(中文姓名:亞可,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 ○○○○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七千一百三十元、簽注估價單一本、手寫下注單及簽注單各一張,均沒收。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為止,均以核對越南樂透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甲 ○○○○ 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之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在雜貨店經營賭場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而被告甲 ○○○○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乙○○經營賭場時間約2月,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賭客被告甲 ○○○○ 則稱其當日下注賭金為780元,不曾中獎之犯罪情節,斟酌被告乙○○前有2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甫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足認其目無法紀,惡性非輕;
至被告甲 ○○○○ 則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賭資7,130元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估價單1本、手寫下注單及簽注單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乙○○、甲 ○○○○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經營簽賭獲利1萬4,000 元等語(警卷第4頁),此部分財物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號
被 告 乙○○
甲 ○○○○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越南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越南樂透。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1至100號碼中任選2號碼為「2星」、3號碼為「3星」及4號碼為「4星」,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週日之當期越南樂透開獎號碼期,如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簽中「2星」可贏得100元、簽中「3星」可贏得400元、簽中「4星」可贏得4000元,倘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乙○○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
繼於113年1月2日某時,甲 ○○○○ (下稱中文名:亞可)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上開越南雜貨店,向乙○○下注簽賭越南樂透,並繳付780元之賭金予乙○○,為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簽注估價單1本、賭資7,130元;
亞可所有之賭客手寫下注單及簽注單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亞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聲搜1128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嫌;
被告亞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扣案之簽注估價單1本、賭客手寫下注單及簽注單各1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含扣案之賭資7,1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