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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107年度六簡字第11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易字第331號」、並補充記載「嗣警另案偵辦謝旻燁,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605號、第988號、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案(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謝旻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605、988、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謝旻燁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燁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民A2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民A236)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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