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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某汽車旅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楷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驗餘淨重2.61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洪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楷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嘉北街口執行巡邏勤務,見洪楷翔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隨身包包內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包(驗餘淨重2.6145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楷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540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驗餘淨重2.61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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