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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秋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宋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竊取檸檬酸清潔粉1包、鋼刷1個,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鋼刷1個、檸檬酸清潔粉1包之價格,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被告返還及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郭○樹,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檸檬酸清潔粉1包,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另未扣案之鋼刷1個,則由被告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李宋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宋秋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樹、黃○美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精品五金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看店之黃○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檸檬酸清潔粉1包及鋼刷1個,並將之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黃○美發現遂命其歸還上開鋼刷,李宋秋雲始將前揭鋼刷放回貨架上,檸檬酸清潔粉則未取出交還,且未結帳即帶走離去。
嗣郭○樹、黃○美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李宋秋雲經員警通知到案並交付上開檸檬酸清潔粉供扣案(已實際發還郭○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宋秋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檸檬酸清潔粉1包及鋼刷1個,核屬竊盜犯行之所得,既經歸還或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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