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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郭○○放置在家門口之花朵盆栽3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一日晚間,即曾使用塑膠袋遮掩其所有之機車車牌,並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竊取他人放置在家門口之盆栽共5盆,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2頁),其本案又係於夜間騎乘遮掩車牌後之機車前往相近地點,以雷同手法竊取被害人置於住處門前之花朵盆栽,顯見其係於犯下另案竊盜犯行後,食髓知味,旋又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花朵盆栽3盆業已交由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具領(詳後述),堪認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花朵盆栽3盆,業於為警查獲時交由警方扣押,嗣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12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李翊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0號
居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琪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接近嘉義縣溪口鄉游西村,因恐行竊為他人發覺,先以塑膠袋遮掩車牌,行經郭○○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家前,見郭○○所有之花朵盆栽3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於屋外,無人看管,旋即下車徒手竊取上開花朵盆栽3盆,置放於其騎乘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發動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調取沿線監視器後,自李翊琪處扣得上開花朵盆栽3盆(均已合法發還郭○○),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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