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33,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7分56秒至58分47秒間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國際EVOLTA鈦元素電池2盒、Panasonic鹼性3號10入電池1袋、國際牌錳乾電池3號8入1袋,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管理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上揭電池,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716元)、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國際EVOLTA鈦元素電池2盒、Panasonic鹼性3號10入電池1袋、國際牌錳乾電池3號8入1袋,即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超額賠償告訴人,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簡伯芳 ○ OO○○○○OO○O○O○○○
○○○○○○○○○OO○OO○
○○○○○○○○○○OOO○OO○
○○○○○○○○○○OOOOOOOOOO○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2月02日07時57分許起至同日07時58分許為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進入超商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國際EVOLTA鈦元素電池1盒、Panasonic鹼性3號10入電池1袋、國際牌錳乾電池3號8入1袋,放入其穿著褲子左側口袋內,再徒手竊取國際EVOLTA鈦元素電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16元)放入其穿著上衣外套左側口袋內,再假意拿取電視費用帳單在櫃檯繳費,未將其竊取之上開電池結帳,旋即離去現場。
嗣該店店長江寄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寄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寄典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被害報告單、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超商收執聯)、代收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審酌被告為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多次(共12次),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實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寄典和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雖然客觀上有複數徒手拿取上開門市內陳列販售多數商品之竊盜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相近的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竊物品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