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 (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糕、鮭魚輪切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蘿蔔糕、鮭魚輪切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94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王美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蘿蔔糕、鮭魚輪切各1盒,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
詎廖家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6時17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吳鳳店(址設嘉義巿東區吳鳳南路529號),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蘿蔔糕、鮭魚輪切各1盒等商品(價值共194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經理王美玲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客人購買明細表及PC廠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有多筆竊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蘿蔔糕、鮭魚輪切各1盒已滅失,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