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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正版公仔參個、日本洗衣球伍盒、生活用品壹佰壹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參仟壹拾貳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路000之0號」,更正為「○○路000之0號」、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水田曾有竊盜之前科(非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江杰霖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前,見江杰霖所有之鬼滅之刃正版公仔3個、日本洗衣球5盒、生活用品110件暫放該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江杰霖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水田於警詢中雖不否認,然辯稱係誤認為是廢棄物等語。
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江杰霖於警詢之供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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