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共同基於」後補充「賭博、」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蘇秀華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
- (二)被告於各次臺灣今彩539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
-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陳奇玄,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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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共同基於」後補充「賭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秀華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次臺灣今彩539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陳奇玄,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
是以,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113年1月初止,密集多次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意圖營利非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被告經營之期間,獲利之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華與江陳奇玄(涉犯賭博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由蘇秀華接續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今彩539」賭局,提供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元,以「二星」、「三星」等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江陳奇玄所有,蘇秀華則以每注簽賭金中抽成2.5至3元之方式獲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陳奇玄證述屬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江陳奇玄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江陳奇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先後有多次聚集不特定人為賭博犯行,因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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