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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賴○詮所有之藍芽耳機2台,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證,足見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藍芽耳機2台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藍芽耳機2台,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燈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12時17分許,在賴○詮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所經營之「一拳良品」自動取物販賣機店內,以使用強力磁鐵將自動取物販賣機檯內之商品「美好MH-258」藍芽耳機吸出該機檯取物口之方式,竊取該藍芽耳機2台(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賴○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燈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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