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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旭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本件持有之動機係僅供自用,犯罪情節尚輕,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詳附表所示)、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晶體12包及綠色錠劑18粒,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16、35至37頁)存卷可考,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並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既未構成犯罪,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僅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政沒入銷燬之問題,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19公克 驗餘數量:1.536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1.5819公克,純度72. 5%,純質淨重1.1469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 69號卷第35頁)。
2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5615公克 驗餘數量:17.48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17.5615公克,純度75. 7%,純質淨重13.2941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5頁)。
3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974公克 驗餘數量:1.529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1.5974公克,純度74. 2%,純質淨重1.1853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5頁)。
4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3553公克 驗餘數量:3.283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3.3553公克,純度73. 7%,純質淨重2.4729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6頁)。
5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4070公克 驗餘數量:3.35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3.4070公克,純度72. 9%,純質淨重2.4837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6頁)。
6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1940公克 驗餘數量:3.11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3.1940公克,純度73. 6%,純質淨重2.3508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6頁)。
7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171公克 驗餘數量:3.147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3.2171公克,純度71. 7%,純質淨重2.2874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6頁)。
8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3191公克 驗餘數量:3.25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3.3191公克,純度73. 2%,純質淨重2.4296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6至37頁)。
9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464公克 驗餘數量:3.161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3.2464公克,純度74. 5%,純質淨重2.4186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7頁)。
10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3303公克 驗餘數量:3.261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3.3303公克,純度68. 4%,純質淨重2.2779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7頁)。
11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506公克 驗餘數量:17.356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17.4506公克,純度 71.7%,純質淨重12.5121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7頁)。
12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348公克 驗餘數量:1.226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驗前淨重1.3348公克,純度72. 7%,純質淨重0.9704公克。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5號鑑驗書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7頁)。
13 綠色錠劑18粒 (含包裝袋2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7.9568公克 驗餘數量:5.987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 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 pam)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58號鑑驗書(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 1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予沒收。
2 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予沒收。
3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13pro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416公克 驗餘數量:0.335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58號鑑驗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16頁)。
⒊備註: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許旭志 ○ OO○○○○OO○OO○O○○○
○○○○○○○○○○○○○OO○
○○○○○○○○○○O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旭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簽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分裝為12包,施用1次後之驗餘淨重合計61.71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5.8297公克),及以2,000元代價,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水果藥丸(綠色錠劑)18粒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助洗車場緝獲,當場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座旁置物盒內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K盤1個,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水果藥丸18粒、K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旭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58號、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4號鑑驗書各1份。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61.7172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59號),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綠色錠劑18粒(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6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135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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