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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正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偵查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取所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與竊盜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香菸2包,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香菸1包,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2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陳嘉正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門前,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屋主林芳億放在騎樓沙發扶手上之香菸2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4月8日晚上9時14分許,其又行經上址,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屋主林芳億放在騎樓沙發扶手上之香菸1包(價值約120元,已發還林芳億)後離去。
二、案經林芳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香菸2包,並未扣案及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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