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鄭文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至嘉義巿東區盧厝里紅毛埤30號南恩禪寺,見南恩禪寺鐘鼓樓1樓之捐獻箱(捐獻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共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將該捐獻箱(空無一物)丟棄在南恩禪寺旁之邊坡竹林內。
嗣經南恩禪寺執行長張孝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捐獻箱指(掌)紋比對,鑑定結果與鄭文碧指(掌)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孝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文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孝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捐獻箱(警方採證後已發還張孝賢,因不堪使用,由張孝賢丟棄)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報告書誤載為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