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5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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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對甲○○辱罵「幹」、「幹妳娘」、「塞妳娘」、「妳娘機掰」等語,並恫稱「您爸若不殺死妳,就不姓廖」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1至2頁,偵卷第16至18頁,易字卷第31至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33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頁)。

㈣被害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片(偵卷後附證物袋)。

㈤本院113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易字卷第33頁、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被告行為當時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毀棄損壞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自應謹慎行事,且與告訴人當時係夫妻關係,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殘障補助為生,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長子同一個地址但分開住,家庭經濟狀況為持平,身體狀況有骨刺、神經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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