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第2至3行「於112年10月28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更正為「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廣播電台路邊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且證據補充「被告林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
二、詎林世宗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世宗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28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是在112年10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採尿前逾4日施用乙節,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於採尿時點回溯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