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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運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隆運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附表)。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接續於附表一流通日誌日期欄所示時間」;
第16行「於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於111年9至12月間某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告訴代理人邱靜怡律師於本院之指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被告利用其業務上對圖書借閱系統管理權限,經由電腦操作,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借閱書籍歸還日期資料等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多次業務不實登載,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2.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且被告為業務不實登載之接續行為,跨越新、舊法,亦應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圖書管理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其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2)其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借閱書籍歸還日期資料等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損害被害人國立中正大學對於圖書管理、計算逾期罰款之正確性及讀者公平利用館內資源之權益,及其犯罪時間之久暫、損害之程度。
(3)所竊取之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被告因竊盜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書籍並予以販賣而獲有起訴書所示之213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審理時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然因被告願意依本院調解筆錄即主文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免復再就犯罪所得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於113年5月3日前給付3萬元。
2.餘款22萬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4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2萬元。
3.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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