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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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為乙○○之配偶(雙方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00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因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8時許,與乙○○有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向乙○○索討欠款為由,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9時51分許、9時55分許、10時10分許,以其所有持用、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數次撥打電話與上班中之乙○○,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至同日10時23分許間,至乙○○上班地點之嘉義縣○○鎮○○0○設○○縣○○鎮○○里○○路0段000號),持續坐在 乙○○承辦業務之櫃台窗口前而影響乙○○工作,而以前開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紀錄翻拍畫面、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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