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6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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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趁店內安管人員李秉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杏仁花生麵包1個、炸綜合甜不辣1盒、薄粉脆皮炸骨腿2支、統一台式綠茶1瓶及義美茉莉鮮奶茶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7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由賣場未購物出口離去,嗣店員發現上情通知李秉登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自甘紹彥處起獲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秉登訴請嘉義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紹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秉登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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