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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瓶壹個、天然香皂壹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張惠玲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甫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未與告訴人張惠玲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瓶1個、天然香皂1塊,均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7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寶雅-嘉義吳鳳店,趁店內保安專員張惠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瓶1個、天然香皂1塊,合計價值新臺幣378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張惠玲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光碟始知上情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紹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竊案現場照片、Googlg Map畫面截圖、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表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述業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且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顯見其未因前案偵、審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尚嫌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逾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致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得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事。
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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