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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0鄰市○街00巷00號(嘉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第6行「竟未經乙○○同意」之前補充「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其住處,妨害其住居安寧,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10月10日8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乙○○供為住居及置放賣菜物品用,下稱乙○○上址住處),竟未經乙○○同意,無故侵入乙○○上址住處。
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該處之少年賴○○(96年生,年籍詳卷)見甲○○欲自乙○○上址住處離去,察覺有異而轉知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去案發地點」等語。
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目擊證人即少年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案發現場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賴○○持手機攝影蒐證截圖、前述錄影及警詢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
再證人賴○○雖經傳未到,惟經本檢察官勘驗證人賴○○之警詢錄影檔案,互核證人賴○○之警詢筆錄內容,足認證人賴○○確有證稱目擊被告自案發處所離開,並於證人賴○○詢問被告時,被告回應稱看「裡面有沒有人」等語,此有本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復佐以前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事證,應堪認被告確有無故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點,係以毀越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鎖頭方式,侵入前開處所,竊取告訴人藏放於枕頭下之新臺幣7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惟被告否認此情,而此部分復無目擊證人目擊被告進入前開案發處所之經過,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扣案贓證物可佐,實難逕推認被告必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若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理,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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