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泰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泰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聯水上中興店」內,趁店員洪郁芳不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瑞士蓮Lindor夾餡綜合巧克力」1盒(值新臺幣45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泰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遭竊物品相片、被告事後返回該店付款之消費明細相片、本院勘驗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