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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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曄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累犯依據及論罪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案發地點被害人塗進財在該處放有手機及2包香菸,此經被害人在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5頁),惟被告謝承曄僅因欲抽菸而竊取其中1包香菸,可徵被告應係一時出於煙癮方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在本案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25元,破壞法益之情節並非重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物品所造成被害人受損之程度;

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另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之手機充電區,趁塗進財前往上廁所時,徒手竊取塗進財所有放在上開充電區之白色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25元)得手。
嗣塗進財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塗進財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塗進財於上開時、地將2包香菸及手機擺放在充電區前往上廁所,返回時發現其中1包白色七星香菸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20條)。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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