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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士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士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現金新臺幣4千元,告訴人黃建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4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楊士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建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73號住處,見該物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黃建智住處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黃建智返家後發覺現金失竊,乃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士逸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千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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