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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荃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琪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鄭琪荃因認與何明潭間存有停車糾紛,而不願讓何明潭駕車駛入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之巷道。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鄭琪荃在上址房屋前,見何明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正欲進入上開巷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上址房屋衝出,並伸出手中所持之掃把及畚箕橫向阻擋在A車前方,旋再以該掃把及畚箕由上而下猛力朝A車之引擎蓋敲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何明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阻擋A車繼續行進,藉此強暴手段迫使何明潭停車,妨害何明潭行使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何明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車輛維修照片共12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㈤被告鄭琪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為與告訴人間存有停車糾紛,竟對駕車駛入巷弄之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持掃把及畚箕阻擋在A車前方,再持之猛力敲擊A車之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場賠償告訴人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55頁),堪認被告尚知面對過錯,頗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加工業,其陸籍配偶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目前獨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及第二類中度)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其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持掃把及畚箕猛力朝A車右側引擎蓋敲擊之行為,致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引擎蓋板凹陷,烤漆亦因脫落而出現刮痕,致該引擎蓋板及烤漆之美觀、防鏽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55頁)。
是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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