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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可預見放置於他人住處前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動產,任意取走可能破壞他人之財產權益,竟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自身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黃英聰達成和解、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陳已退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一己私慾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物品,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3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英聰所有之工具袋1個(內含鋼刷1個、護目鏡1個、砂輪機1組、磨紗紙機1台),得手後即騎自行車離去。
嗣黃英聰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芳全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英聰之工具袋1個不諱,惟辯稱:誤認係回收物品拿走等語。
然本件有告訴人黃英聰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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