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膺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膺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膺璨(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且由本人親簽,已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本院,然該刑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且本院前已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上訴期間屆至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