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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命不得進入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詎甲○○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內容後置之不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進入本案居所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
㈣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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