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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任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任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56分許,騎乘其弟陳任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嘉慶之配偶林慧婷,下稱A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A車旁停下機車後,著手扳動A車車門欲進入該車內行竊,惟因A車車門上鎖而未得逞。
當時李嘉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遂外出追捕,陳任遠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任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籍資料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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