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68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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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何佳興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青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製鋤頭壹柄沒收。

何佳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林青宏之同事何佳興、陳志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林青宏與陳志賢發生爭執,乃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各自基於傷害陳志賢之犯意」更正為「林青宏之同事何佳興、陳志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林青宏與陳志賢發生爭執,遂基於與林青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補充證據「被告林青宏、何佳興、陳志翔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何佳興、陳志翔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6月11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陳志賢病歷光碟一片」。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青宏、何佳興、陳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被告林青宏、何佳興、陳志翔相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被告陳志翔部分):查被告陳志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3-25頁),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陳志翔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林青宏、何佳興、陳志翔均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本案方式與告訴人互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林青宏、何佳興、陳志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青宏、何佳興、陳志翔等人之素行(被告陳志翔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生危害,暨被告林青宏、何佳興、陳志翔各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木製鋤頭一柄為被告林青宏自承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等語(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緣陳志賢、林青宏因行車糾紛,林青宏持木製鋤頭柄於111年8月16日18時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1之天成配電工程有限公司找陳志賢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志賢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林青宏頭部,林青宏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陳志賢腰部並腳踹陳志賢腿部,曾天佑為陳志賢同事,見狀前來勸架,林青宏則持木製鋤頭柄擊打曾天佑頭部;
林青宏之同事何佳興、陳志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林青宏與陳志賢發生爭執,乃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各自基於傷害陳志賢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賢,陳志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佳興、陳志翔,致林青宏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前額外傷併瘀血等傷害,曾天佑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鼻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陳志賢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等傷害,何佳興則受有雙側手臂擦傷、左側腳踝和手肘挫傷、左上胸壁擦傷、右大拇指痛等傷害。
嗣陳志賢、林青宏、曾天佑、何佳興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青宏,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何佳興之犯行,辯稱:伊可能在亂揮時打到告訴人何佳興,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何佳興之故意云云。
2 被告林青宏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青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腳踹告訴人陳志賢並與之拉扯,及以木製鋤頭柄擊傷告訴人曾天佑,惟辯稱:伊雖持鋤頭柄到場,但遭告訴人陳志賢握住該鋤頭柄,鋤頭沒有打到陳志賢,伊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志賢拉扯中,伊手持的鋤頭柄不小心擊傷告訴人曾天佑云云。
3 被告何佳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何佳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志賢頭部成傷。
4 被告陳志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陳志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志賢頭部成傷。
5 證人林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佳興、陳志翔毆打告訴人陳志賢之事實。
6 證人曾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志賢、林青宏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互毆之事實。
7 證人何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志賢、林青宏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互毆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林青宏持木製鋤頭柄毆打告訴人陳志賢。
㈡被告何佳興徒手毆打陳志賢。
㈢被告林青宏以所持之木製鋤頭柄擊打告訴人曾天佑。
9 現場監視器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儲存光碟片1片及本署檢察事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林青宏持木製鋤頭柄毆打告訴人陳志賢右側腰部並用左腳踹告訴人陳志賢;
被告陳志賢先用左手毆打告訴人林青宏左側額頭,用右腳踹告訴人林青宏且告訴人兼被告陳志賢、林青宏兩人係為互毆等情。
㈡告訴人曾天佑見告訴人兼被告陳志賢、林青宏發生爭執,近身勸架卻遭告訴人兼被告林青宏所持之木製鋤頭柄擊中頭部乙情。
㈢告訴人陳志賢遭被告何佳 興、陳志翔等人圍毆,且被告何佳興、陳志翔毆打陳志賢頭部,於告訴人陳志賢倒地後,被告何佳興、陳志翔仍持續毆打告訴人陳志賢,後續並導致告訴人陳志賢墜落路旁水田中等情。
10 告訴人陳志賢111年8月16日、10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陳志賢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林青宏、何佳興、陳志翔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青宏111年10月15日李龍駒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青宏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陳志賢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佳興於111年8月16日李龍駒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何佳興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陳志賢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天佑於111年8月16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曾天佑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林青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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