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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以及「嘉義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7569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本案被告係違反該條第5款,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經員警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後,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戒毒癮治療以及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直至上開期限屆至前均未出席處遇計畫任何一次,縱被告辯稱:其因為上班太忙碌無法出第一頁席等語,此並非得不出席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第二頁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甲○○是羅OO(父親)、葉OO(母親)等2人的1親等直系血親的兒子,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91號,對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均簡稱為本案保護令),令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每週1次;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案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的警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的主文內容。
嗣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2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36025號函(以下均簡稱為A函)、於112年11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4258號函(以下均簡稱為B函)通知甲○○應於113年2月14日,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每週二下午逕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接受戒毒癮治療,每週日晚間6時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由羅OO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收受A函,並轉達A函的意旨給甲○○,甲○○已知悉A函內容。
惟甲○○直到113年2月14日皆未出席處遇計畫,即因處遇期限屆滿,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嘉第三頁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A函、B函、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認知教育輔導出席紀錄、個案總匯報告(CA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的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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