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05,202408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文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5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然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因此,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刑度為最重本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即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許,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林○○(000年0月生)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依前述說明,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5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誤載,應予刪除,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