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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膺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緝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健德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膺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⑶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嘉檢毒偵1544卷第5至11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妨害婚姻、毀棄損壞、竊盜、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桃檢毒偵5548卷第2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食軟管1支,業據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見桃檢毒偵5548卷第25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高膺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膺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緝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一品旅館」11樓118室執行臨檢,經高膺燦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軟管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為警經其同意,於112年8月17日22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膺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軟管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軟管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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