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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協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協銘犯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協銘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蘭潭公路上某處路邊,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上暱稱「小柚」女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吳協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駛至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福義街交岔路口處,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在該處設置路檢點,經警攔檢後因覺吳協銘神情有異,遂經徵得吳協銘之同意進行搜索,而先後在吳協銘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下方盒子內、吳協銘褲襠處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協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51、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30號鑑定書,可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黑色包裝咖啡包75包內所含之物總淨重為175.26公克,抽取編號A17檢視及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純度為6%)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故推估附表編號1所示75包黑色包裝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0,51公克;另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內所含之物淨重3.03公克,經檢視及鑑定檢出其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6%)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18公克(見偵卷第11至12頁);另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51、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晶體16包內所含之物總淨重為28.2875公克,經以取樣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1.1%,則附表編號3之晶體16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0.1124公克(見偵卷第13至17頁),可知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且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故堪認被告本案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是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上暱稱「小柚」女子購得,但其另稱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且交易結束後已將對方帳號刪除(見警卷第5頁),從而,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全,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政府近年來更是強力查緝、掃蕩,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猶恣意取得持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之數量,被告供述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目的是供己施用,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為對外提供甚至價售營利),暨其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前並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物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均視為整體,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 黑色包裝咖啡包75包(總淨重175.26公克,含有純度6%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總驗餘淨重174.69公克)。 |
2. | 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淨重3.03公克,含有純度6%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0.18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 |
3. |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晶體16包(總淨重28.28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1.1%,總純質淨重20.1124公克,總驗餘淨重27.8906公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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