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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俐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俐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車號「BUB-686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翁俐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俐緯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遭監理站吊扣牌照,期間為求便利,於民國113年2月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購得偽造號牌BUB-6869號2面後,懸掛上開偽造號牌於上開車輛並在嘉義市區道路行駛,嗣於113年2月23日22時5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交岔口,為警攔查,並扣得上揭號牌後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俐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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