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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
- (一)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 (二)113年1月18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
- (三)113年1月18日4時31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 二、案經涂烜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林奕昌、張微欣訴由嘉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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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被告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41號、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之時間可分,行為互異,乃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各該告訴人之現金,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各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詳附表)、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各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對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並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竊盜)、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 犯罪事實 | 被害人(告訴人) | 遭竊財物/價值(新臺幣) | 宣告刑及沒收 |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 涂烜溙 | 1萬500元 |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㈡ | 林奕昌 | 1,500元 |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㈢ | 張微欣 | 1萬2,330元 |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涂烜溙所經營之CHANCY服飾店,見鐵門未拉,開啟大門進入,徒手竊取店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113年1月18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林奕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排檔桿前方置物箱內林奕昌所有之零錢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113年1月18日4時31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張微欣所經營之楓茶記港式飲茶店,見木門未上鎖,開啟木門進入,徒手竊取店內現金約1萬2,3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涂烜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林奕昌、張微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烜溙、林奕昌、張微欣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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