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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王逸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3年5月8日13
- 二、案經黃O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
- ㈠被告王逸泯於警詢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黃O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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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逸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逸泯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犯行均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同樣因2次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1,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被告不知警惕,仍於上開判決宣示後2個月內再犯本案手法相同之竊盜犯行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王逸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0由黃O發擔任主委之「福德宮」,以自備之夾子欲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未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113年5月9日16時37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福德宮廟內,以自備之夾子欲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未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O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逸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O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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