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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梓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籃梓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籃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孫宏信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原諒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動機、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145頁),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扁鑽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然該扁鑽1支業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92號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覆宣告沒收,故於本案就該扣案扁鑽1支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梓翔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35分至22時40分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因不滿其乾爸吳璁錡(已於112年6月12日死亡)不出借其機車,與吳璁錡發生口角時遭孫宏信驅離現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向孫宏信恫稱:「我要拿槍射你」、「要讓你死」等語,復返回其三界埔124號住處,拿取辣椒水及扁鑽(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92號判決有罪確定),返回案發地點朝孫宏信噴灑辣椒水及揮舞扁鑽,孫宏信見狀隨即閃避,且為防免遭籃梓翔繼續攻擊傷害,乃基於自我防衛之意,將籃梓翔壓制在地,期間籃梓翔持續掙扎反抗,致孫宏信受有右腰、右頸部疼痛、右手與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孫宏信持續壓制籃梓翔至員警獲報到場時方起身,警方當場扣得上開辣椒水1瓶及扁鑽1支,且將籃梓翔強制送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宏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梓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水及扁鑽要攻擊告訴人孫宏信,有持辣椒水噴告訴人,扁鑽被證人吳璁錡搶走,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為了掙脫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宏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璁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情緒不穩,持有辣椒水及扁鑽,為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社會常情,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扣案之辣椒水1瓶及扁鑽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恐嚇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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